中国储能网讯:国际上关于知识产权联盟与专利池的政策重点,主要集中于其对市场竞争的潜在影响及其与反垄断法律的契合程度。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机构普遍关注如何在鼓励技术共享和创新的同时,防范通过专利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竞争对手、操纵许可费用等不当行为。
Part.01
美国专利池反垄断监管政策
2017年1月,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更新并发布了《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指南》,其中将专利池界定为由两个或多个不同专利权持有人达成的共同许可安排,包括彼此授权或共同授权第三方使用各自的知识产权。
首先,专利池通过整合互补性技术、降低交易成本以及避免高额侵权诉讼等方式,带来了促进竞争的效益。然而,如果专利池被用于从事价格操纵或划分市场等行为,其运作将受到反垄断规则的严格审查。例如,两家厂商分别拥有可相互替代的电路设计专利时,若通过专利池联合设定许可费率,实质上可能构成横向价格共谋,构成典型的横向垄断行为;相比之下,如果专利池所包含的专利之间具有互补性,必须联合实施才能实现特定技术功能,则联合许可不涉及相互替代,通常不会对市场竞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一般不被认为违反反垄断规定。
其次,专利池并无义务在所有情况下对所有潜在权利人开放。然而,在特定情形下,排除特定专利权人参与的做法可能引发竞争问题。尤其是在被排除的专利权人因该限制而无法在相关产品市场中有效竞争,且专利池的现有成员在该市场上共同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情况下,此类排他安排可能构成对竞争的不当限制。在此背景下,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会进一步考察此类排他性措施是否与所涉技术的有效整合与合理利用之间存在正当关联,并对其在相关市场中可能造成的整体竞争影响进行系统性评估。
此外,如果专利池规定成员之间可以以极低成本相互授权彼此当前及未来的技术,虽然有助于促进知识共享,但也可能带来“搭便车”问题。具体而言,一些成员可能在自身研发投入不足的情况下,借助其他成员的技术成果获得利益,从而降低其继续进行自主研发的动力。尤其是在专利池覆盖了研发市场中较大比例的潜在技术路径或资源时,这种安排可能削弱整体的技术创新能力,形成一种通过“搭便车”效应抑制创新的潜在反竞争影响。
Part.02
欧盟专利池反垄断监管政策
在欧盟委员会2017年11月发布的《制定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欧盟方法》中,明确指出虽然专利池在提升专利必要性审查质量、增强许可费用透明度、提供“一站式”许可服务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尤其在物联网等新兴领域对中小企业具有重要意义,但其运行必须严格遵循欧盟竞争法框架。
欧盟特别强调,专利池在实施许可时不得强制将非标准必要专利与必要专利捆绑许可,避免构成“搭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制捆绑许可会限制被许可方的选择权,增加许可成本,削弱市场竞争和创新活力,因此专利池许可应确保FRAND原则。同时,欧盟援引2014年3月发布的关于技术转移协议的反垄断新规,提出对专利池中技术组合的竞争性与互补性进行严格界定,应以互补性技术为主,因为此类技术组合有助于提高许可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并促进技术的广泛传播,从而更易被视为符合欧盟竞争法框架。相较而言,若专利池中包含彼此相互竞争的技术,可能会引发市场分割、价格操纵等反竞争行为,从而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的规定。
此外,欧盟委员会亦警惕专利主张实体(PAEs)介入专利池后可能带来的滥用诉讼与垄断风险,强调其应与其他专利权人接受同等程度的竞争法审查,防止其利用专利池进行过度索赔,从而破坏市场公平性。
Part.03
韩国专利池反垄断监管政策
1980年12月,韩国国会通过了《韩国公平交易法》,该法强调知识产权法优先于反垄断法,主张知识产权排除适用《韩国公平交易法》。进入21世纪后,韩国逐步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在被滥用时可能产生排除市场竞争、抑制技术创新的负面效果。为此,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开始突破以往“知识产权豁免”的立场,主张将专利权的滥用行为纳入反垄断规制。2007年8月,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对《韩国公平交易法》的适用边界进行了拓展,进一步确立了“知识产权豁免”的条件性适用原则。
根据《韩国公平交易法》的规定,若专利池在运行过程中存在限制竞争的情形,其相关行为将被纳入该法的规制范围:(1)第3条强调,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针对长期存在垄断或寡头结构的市场,制定并实施促进竞争的政策措施,这为规制专利池可能形成的反竞争行为提供了制度基础。(2)第19条明确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限制价格、产量、交易对象或交易区域等内容的不当协议,若专利池成员存在协商统一许可费率、排除潜在竞争技术或限制技术进入市场等行为,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限制竞争性质的联合行为。(3)第23条则是对“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具体界定,成为判断专利权是否滥用的关键条款。该条所列情形包括:不当拒绝交易或差别待遇、不当排除竞争对手、强制交易或附加不合理条件、滥用交易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等,其中大多数专利池中出现的歧视性许可、搭售非必要专利、对被许可人设限等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不公平交易。(4)第29条禁止经营者设置转售价格维持条款,防止专利池通过许可合同变相干预被许可人产品的销售价格,干扰市场价格机制的正常形成。(5)第32条进一步延伸了法律的适用范围,规定即使相关合同签订于境外,只要其内容涉及不当共同行为、不公平交易或价格控制,也同样适用《韩国公平交易法》的规定。总体来看,韩国通过上述条款构建了较为完备的专利池反垄断制度框架,对专利池是否妨碍公平竞争作出了明确界定,具有较强的制度示范意义。
尽管各国政策在具体实施路径和监管重点上存在差异,但都试图在促进技术创新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之间寻求动态平衡。未来,各国可能会进一步细化专利池的反垄断审查标准,针对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规则、专利池成员权益分配等问题制定更具针对性的政策;同时,国际间在专利池监管政策上的协调与合作也将愈发重要,通过建立跨境监管沟通机制,避免因政策差异导致的监管套利,共同推动全球技术创新生态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中汽信科 马天舒、天津大学 张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