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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电力集中交易现明显串谋,异常结果全遭剔除

作者:中国储能网新闻中心 来源:能源圈 发布时间:2017-05-12 浏览:

中国储能网讯:近来安徽电力交易中出现的串谋报价引起了广泛关注,20家发电企业、12家售电公司同时报出0.3674元/千瓦时的价格,很明显已经出现了串谋报价。因4月1日安徽进行的安徽省年度集中交易出现明显串谋迹象,5月4日,安徽省能源局、安徽省物价局、华东能监局联合发文,将异常交易全部剔除。此举为本轮新电改来首次。

在电力市场建设推进的同时,如何完善交易规则,如何判定串谋行为,如何防止市场力,如何处罚相关行为?电力体制改革、供给侧改革、国企改革如何协调一致?安徽这一极端案例,将这些拷问再次推向前台。

不合理的交易规则产生异常的交易结果

出现这种交易结果的首要原因在于市场规则不合理。根据安徽省能源局、安徽省物价局和国家能源局华东监管局联合印发的《安徽省电力直接交易规则》(皖能源电力[2016]78号)第二十四条:“集中交易价格按统一出清方式形成。统一出清价与火电上网标杆电价最大上下偏差为±20%,超过20%时按20%确定。按照市场主体报价与统一出清价的接近程度依次匹配成交,差价相同时按电量多少依次成交。”

前面对于出清价格20%的区间限制是为了保持市场成交价格的可控性,而后面“按照市场主体报价与统一出清价的接近程度依次匹配成交”的规定令人匪夷所思。

国家发改委和国家能源局发布的《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仅仅规定了出清价格形成机制,但对成交次序没有明确说明。然而无论是国家能源局下发的《京津唐电网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暂行规则》,还是《广东电力市场交易基本规则》,都是首先计算买卖双方报价的价差对,并且规定价差对正或者等于零时可以成交,价差对大的优先成交。这也意味着买卖双方报价之差越大,并且与统一出清价越远的优先成交。

下图给出了一个交易示例,中间红色的横线表示统一出清价格,而橙色和蓝色的阶梯形线分别代表买家(电力用户和售电公司)和卖家(发电企业)的报价。可以看到买家S1和卖家A的价差对最大,是最优先成交的,但他们的报价离统一出清价是最远的。而买家S3和卖家D的价差对最小,是最后成交,但他们的报价离统一出清价是最近的。至少为什么是价差对大的优先成交,也是因为买家出价越高,卖家出价越低,他们之间达成交易的净收益才越大。按照价差对大小进行排列,本身就是将出价最高的买家与出价最低的卖家进行匹配,这也是市场机制实现最有效率交易的体现。而安徽交易规则中按照与统一出清价接近程度依次进行匹配,在理论上则会出现买家S4和卖家D比买家S1和卖家A优先匹配成交的结果,而此时他们之间的价差为负,也就是卖家出价比买家还高,这在现实中是不可能达成交易的。

按照与统一出清价接近程度依次匹配还会诱使市场主体为了使申报电量中标而在报价中尽量报同一个价格以优先成交。这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市场的本身意义了。

在统一出清和价差对大的优先成交机制下,发电企业按照成本报价,电力用户按照用电价值去报价,市场会优先摄合用电价值高的电力用户与成本低的发电企业匹配成交,而实际成交价格并不是交易双方的实际报价,而取决于边际成交双方的报价,这也激励市场主体按照自身真实的成本或用电价值去报价。

而如果按照与出清价接近程度去匹配,则会扭曲交易双方报价的动机。可以说:不合理的交易规则会产生不合理的交易结果,安徽的电力直接交易之所以会出现异常,根源还是交易规则出了问题。

从电力市场监管的角度来看,事前通过规则的防范措施的意义要远大于事后交易结果的矫正。合理的交易规则对于防范串谋报价,维护电力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的具有重大的意义。而从世界范围的电力改革经验来看,合理的市场规则对于电力市场的良好运行也起到重要的作用。美国加州电力危机的产生也是因为市场规则存在着缺陷,缺乏中长期交易的避险机制,让发电企业钻了交易规则的漏洞而抬高了市场电价。这一点需要引起有关管理部门的重视。

依靠规则来监管应遵循“三公”原则

当前我国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正朝着简政放权,加强监管与优化服务的目标迈进。结合电力体制改革的背景,就是要求政府减少对电力行业微观事务的直接干预,而应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政府的职能定位也应该由直接行业管理转变为间接管理,特别是要加强对市场的监管。而制定市场规则,划定市场主体在市场中的行为边界则是市场监管的重要内容。要更多地靠规则去监管而不是靠行政命令去管理,市场主体只有违反规则的情况下才需要政府介入,而在其它情况下则是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而市场规则需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只有保持这“三公”原则才能让市场主体在同一个市场平台上展开公平交易。

而安徽省在组织电力集中交易中却把集中交易电量安排分两次交易,存在偏向部分市场主体的情况,则会使政府在制定规则的公信力方面大打折扣,也会引起市场主体质疑政府是否以“市场交易”之名行“行政干预”之实。政府作为裁判员应该秉持中立的立场,不偏向任何一方,才能使市场健康地运行下去。

发生串谋报价应该如何处罚?

从处理的结果来看,有关部门也仅仅是取消了异常报价,其余报价按照出清规则成交。然而简单的取消报价并不能形成多少威慑作用,在发生串谋价格时相应地进行处罚才能形成有效的震慑。但是如何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呢?

现实中的处罚依据有根据执行部门不同有两种方式,一是《电力监管条例》以及还在征求意见的《电力市场监管办法》,二是《反垄断法》以及《反价格垄断规定》。

早在2015年底,国家能源局就在网站上公布了《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的征求意见稿,第十一章第五十一条规定如下:

电力市场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三)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

(四)有关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行使市场操纵力的;

(六)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七)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八)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九)其它违反电力市场有关规定的。

很明显,安徽的这些发电企业和售电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和串通报价的违规交易行为。

《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

(二)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三)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的。

即使前面所述的《电力市场监管办法》仅仅是征求意见稿而无法律效力,但安徽这些电力企业也违反了电力市场运行规则,仍然可以依照《电力监管条例》进行处罚。

而《反价格垄断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7号)第七条规定: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很显然,安徽的发电企业和售电公司违反了第一款。

同时《反价格垄断规定》的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能源监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都有权进行处罚,区别在于能源监管部门只能在电力企业拒不改正的情况下才能罚款,而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而且罚款的上限是上一年销售额的百分之十,相比较而言要重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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