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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电力辅助服务(调峰)市场启停交易补充规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

作者:中国储能网新闻中心 来源:江苏省能监办 发布时间:2019-09-18 浏览:

江苏电力辅助服务(调峰)市场启停交易补充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启停调峰交易是指根据日前电网调峰需要,市场主体通过启停发电机组、充放电等提供的调峰服务。

第二条 市场开展初期,参与启停调峰辅助服务的市场主体暂定为统调公用燃煤电厂、燃气电厂,各类电网侧、电源侧、用户侧储能设施,以及提供综合能源服务的第三方(以下简称综合能源服务商)。

其中,符合准入条件且充电/放电功率 20兆瓦以上、持续时间 2小时以上的储能电站,可以直接注册调峰辅助服务市场成员。鼓励综合能源服务商汇集储能电站,汇集容量达到充电/放电功率 20兆瓦以上、持续时间 2小时以上且符合准入条件的,可以注册调峰辅助服务市场成员。

第三条 启停调峰分为启机调峰(短时并网)与停机调峰(短时停机)两种模式,原则上燃煤机组参与启机、停机调峰,燃气机组仅参与启机调峰。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充电过程参与停机调峰、放电过程参与启机调峰。

第四条 燃气机组非市场化启机调峰在当月基础调峰台次内的,不予补偿。超过基础调峰台次的,参照最近一次同类型机组市场平均价格(P),按照 K*P标准予以补偿。燃气机组全厂燃机基础调峰台次、补偿标准K值由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省发改委(能源局)确定后通过调度机构发布。

第五条 因局部电网运行需要,安排的机组启停不属于市场化调用,仍参照《江苏电网统调发电机组辅助服务管理实施办法》予以补偿。

第六条 在调峰辅助服务市场注册的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以及除供热最小方式以外的燃煤机组、燃气机组原则上应参与启停调峰市场报价。因设备检修、缺陷等原因不能参与启停调峰或调峰能力变化的,应提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属于同一市场主体的同类型、同容量、相同电网接入点的机组,可以组合参与启停调峰市场。

第八条 原则上启机调峰需求 2-16小时,停机调峰需求 4-48小时。机组启机调峰报价按照单位容量价格及最大可调能力报价。机组停机调峰按照停机时间4-24小时及 24-48小时两段进行单机报价。对未参与报价燃煤机组、燃气机组启停不予补偿。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不参与报价,优先安排启停。

第九条 启停调峰辅助服务市场均采用 D-3报价、D-3预出清、日前调用方式。

第十条 启停调峰市场出清以成本最低为原则,考虑电网安全约束。出现多台边际机组时,由调度机构与发电企业协商确定边际机组。

第十一条 启停调峰市场组织流程:

(一)D-3工作日 10:00前,省调发布单日或多日启机/停机调峰需求;

(二)D-3工作日 15:00前,市场主体申报单日或多日启机/停机调峰价格;

(三)D-3工作日 17:00前,省调发布经安全校核后的启机/停机调峰市场出清结果。

第十二条 调度机构根据启停调峰市场出清结果,形成最终日前机组组合。

第十三条 燃煤机组、燃气机组按申报价格结算。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按照日前中标的启停调峰折算单位电量最高价对充(放)电容量予以结算,但不低于充放电损失。

第十四条 若因电网安全需要,可以按需调用,事后向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改委(能源局)报备。对日前市场未中标、日内临时调用的启停调峰机组按申报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因自身原因导致未按出清结果和调度指令按期提供启停调峰的,对出力偏差超过 10%额定容量部分,按照申报价格的 1.5倍罚款。

第十六条 调度机构因故取消机组启机调峰调用的,应尽可能提前下达变更指令,对提前不足 8小时下达变更指令的情况予以适当补偿,事后向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改委(能源局)报备。

(一)提前 2至 8小时下达变更指令,燃煤、燃气电厂按照申报价格 20%补偿,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不予补偿;

(二)提前不足 2小时下达变更指令,燃煤电厂按照申报价格 30%补偿,燃气电厂按照申报价格 40%补偿,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调度机构因故取消机组停机调峰调用的,应尽可能提前下达变更指令。对于提前不足 12小时下达变更指令的情况,予以适当补偿,事后向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改委(能源局)报备。其中,燃煤电厂按照申报价格 10%补偿,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启机调峰机组完成启机后,调度机构因故取消停机,事后向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改委(能源局)报备,并予以部分结算。其中,燃煤电厂按申报价格 40%结算,燃气电厂按申报价格 60%结算,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按照实际放电电量结算。

第十九条 停机调峰机组完成停机后,调度机构因故取消启机,事后向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改委(能源局)报备,并予以部分结算。

其中,燃煤机组按申报价格 50%结算,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按照实际充电电量结算。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省发改委(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 2019年    月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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